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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研究》第3讲综述
许志鹏 整理
[来源: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
  
  主持人:李刚,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讲人:周刚志,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参与人(博士生专业选修课):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博士生许志鹏、阳建勋、郑文才、李晓辉。
  时间:2008年4月2日上午
  地点:法学院B520
  讲座内容摘要:
  周刚志老师首先作了题为“从‘立宪科学’到‘宪法释义学’??简析中国大陆地区财政宪法研究之理论转向”的讲座,内容摘要如下:
  一、宪法学的研究范式与逻辑困境 
  (一)宪法学的研究范式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大陆宪法学界一以贯之的努力,不论是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保障”、“司法审查”抑或是“违宪审查”的深入研究,还是对“宪法司法化”的积极倡导,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两大主题,即“使宪法回归法体系”、“使宪法学回归法学体系”。而在这一过程中,尽管理论纷争层出不穷,但是真正具有“研究范式”意义的理论,则当推浙江大学林来梵教授所提倡的“规范宪法学”与人民大学韩大元教授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 
  范式之一:林来梵教授所提倡的“规范宪法学”理论 
  “由于宪法学的核心任务与其说在于为了探究而探究围绕着宪法规范而展开的、或隐藏在其背后的那些社会性的宪法现象的构成要素,毋宁说在于剖析宪法规范本身,为此,在这一意义上说,所谓的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即是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
  范式之二:韩大元教授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理论 
  韩大元教授提出:“从宪法学发展的历史来看,现代宪法学开始于宪法解释,终止于宪法解释。从这种意义上讲,可以说现代宪法解释学反映了现代宪法学发展的基本走向。”宪法解释应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结合,而以客观性为基础 。” 
  总结
  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有非常相近的研究路径取向,它们的问题前设、价值取向与研究路径基本相同或者相近;它们的区别则在于,“规范宪法学”论者似乎并不认同宪法解释学作为唯一的宪法学形态的认识,而“宪法解释学”论者则似乎不太认同价值与事实的二元割裂。从这种意义上说,“宪法解释学”已经构成大陆地区主导宪法学研究范围的“主流学说”之一,但是其方法论哲学尚在形成之中。而“规范宪法学”则贯穿了宪法学研究的认识论、方法论与知识论三个层面,初步构成了一个接近于实证主义宪法学的学术流派。
  (二)宪法学的逻辑困境
  宪法释义学之发达,权威释宪机关的宪法解释活动乃是学术研究最为重要的发展动力。由于缺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解释,司法机关的释宪权又面临诸多质疑,因而,不论是具有实证主义倾向的原旨解释观还是具有实用主义倾向的主观解释论,似乎均难以逾越“自说自话”的“逻辑困境”,无法以司法释宪为基点构建“经世致用”的宪法释义学体系。
  二、财政宪法研究与宪法学理论的转向
  (一)立宪科学:大陆财政宪法研究的初期面相
  其一,经济学中的财政立宪研究。经济学界对财政立宪问题的关注,或多或少是受到了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之宪政经济学的影响。此种理论观点与法学界的财政立宪主张乃得不谋而合,共同构成大陆财政宪法理论研究的初期面相。 
  其二,法学中的财政立宪研究。财政立宪问题引起法学界的关注,大体上伊始于21世纪的最初几年。从整体上看,近年来法学界对于财政宪法的研究主要是借鉴与总结域外财政立宪的经验,对宪法文本中的不足进行反思,并试图论证财政立宪之理论导向的正当性与普适性。然而,此种研究路径之缺陷则在于,忽略了采取传统法释义学的立场,未能从法规范的层面对财政宪法制度展开系统而精微的诠释;在宪政实践停滞不前的条件下,将过多的研究精力置于立宪方案之探讨上,其学说阐述虽立意高远,却无异于搭建“空中楼阁”,从直接层面上看毕竟无益于学理之演进。
  (二)宪法释义学:大陆财政宪法研究的可能转向
  拙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出版之后,承蒙各位学界同仁看顾,多有正肯之批评意见,廖钦福博士即指出:“本书对于中国大陆的财政问题,试图从宪政的角度进入,以立宪主义的历史、价值、制度、原则等进行分析,提出公共财政与财政宪法学的一种理论前言,当属难得,已经足以担当本书所称‘理论前言’的角色。但是,可能要面对的问题在于,当诸多的财政争议面临宪法争议,亦即,经由财政宪法为合宪性的控制,当属财政权力性与公共性可否有效检验的指标,不过,在中国大陆目前尚有争论的违宪审查机制,其定位问题,乃至于其运作与效力,都是一个不容易解决但不可回避不谈的难题,此有待时间的解决,若将来有相关案例,可就个案为单点深入讨论,将可见林又见树。” 诚然,就现在两岸财政宪法的研究风格之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学者以“大法官释宪制度”为依托,已然在宪法释义学领域内登堂入室,更兼之以财政宪法规范统合财税法学研究,其学理之阐微精密,在学术研究造诣上已经渐入佳境,而大陆地区则囿于违宪审查制度尚不发达之故,宪法释义学如前文所云乃陷入逻辑困境,难以在法解释学层面实行精密细致的操作。但是,如从“部门宪法学”的发展思路而言,则大陆地区的财政宪法研究之实现由立宪科学到宪法释义学的转向,进而以财政宪法之规范研究统合财税法领域的法解释学操作技术,并无不可;我们甚至可以说,恰恰是财政宪法学之作为部门宪法学研究的典范,可以超越传统宪法释义学在中国适用的逻辑困境,为宪法学返归法学体系开拓广阔的发展视野。
  苏永钦先生认为:“部门宪法的释义学不同于传统宪法释义学之处,主要在于它是从实存的秩序切入,去认识整理该秩序的基本、最高与结构规范,而不是从规范本身切入,去做体系化的整理。”“部门宪法正是在宪法针对不同社会部门开始作分殊化解释后,顺势发展的自然结果。部门作为一个承担特定社会功能的次体系,一个实存的可供参照的秩序,可为释义学在整合人权、国策和政府体制的规定,乃至厘清主观权利与其各种客观效力之间的关系时,提供一个较清楚的图像与方向。” 
  作为部门宪法释义学的财政宪法理论,乃是从实存的财经法秩序入手,基于法规范之存在效力位阶体系的基本认识,去揭示财税法体系中的最高位阶之法规范,并以此统合整个财税法规范,于是宪法与各部门法之间的传统隔阂被打破,宪法精神借助于法解释学的技术原理得以自上而下地贯入低位阶的法规范之中,超越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形而上争辩、在实在法体系内部实现正义价值的规范法学理想,正可以由此而达成。
  由于各国制宪者的立宪观念各不相同,因而宪法文本之内的财税法规范之规定也各有差异,但是在一国实在法规范体系内部,高位阶规范之现实存在并可以在法解释学操作中起到统合、协调之功能,应无疑义。是故,财政宪法之研究,不必囿于宪法文本内之形式宪法规范,凡财政法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位阶及相近属性者,概属部门宪法释义学之研究范围。但是,如果高阶法规范之存在形式与内容,明显与宪法文本及宪政精神相悖者,则犹需从立宪科学的角度予以批判性的分析,以期宪法文本之庶几完善,可以为宪法释义学的发展奠定更为坚实的宪政基础 。 
  三、财政宪法理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的适用
  (一)合宪性解释:宪法学与财税法学的结合路径
  宪法明确规定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不得与之相抵触。法院可以此为依据拒绝适用违宪之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似是当然之理。另一方面,宪法又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且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之下,法院乃是由人大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报告工作,如法院行使释宪权,不论其是否直接宣告拒绝适用某一法律规范,都可能被指责为“违宪”。 
  第一,法律之“合宪性推定”乃是财政宪法学等部门宪法释义学展开的前提。 
  就中国现有的权力体制而言,法院对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合宪性推定”并不是体现在“尽量少做或者避免违宪判决”的层面之上,而是基于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挑战的法律权威性,对其所制定的一切法律均直接推定为“合宪”。这当然可能会导致宪法本身的“柔性化”,但此种弊端却非法院所能克服;法院所能孜孜努力者,只能是在恪守自身职权范围内利用法律适用当中的解释权对之作“合宪性解释”,尽最大可能削减“立法不慎”所带来的违宪结果。 
  第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乃是财政宪法学等宪法释义学展开的具体路径。
  “德国学者多从是否涉及违宪疑虑的消除将合宪解释区分为两种规则,瑞士学者如Campische与N.Muller,则整理出三种规则,一是单纯的解释规则,指宪法相关规定应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影响;二是冲突规则,指在数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者;三是保全规则,指当法律有违宪疑虑而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由于各国情况不同,很难说哪一种合宪解释的‘原型’。但在专设宪法法官的国家,一般使用显以第三种情形为多。”
  “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乃是由宪法规范之具高阶规范的效力所决定,亦是“解释学循环”的内在要求;它虽然不能克服“立法违宪”的可能性,却能在法院自身的权限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因而可以成为我们分析部门宪法规范,尤其是“实质宪法条款”的研究路径。  
  (二)财政宪法学:宪法学与财税法学的学科交集
  第一,奠基于财税法规范体系观念的财税法学。 
  从我国目前对于财政问题的研究现状来看,财税法学者对财税制度的探讨,如财政收支划分法、预算法、国债法,等等,这些问题本属宪法问题;在法律适用的实践操作层面,基于财税法体系的整体观念,贯之以法规解释上的“合宪性”需求,以高位阶的财政宪法规范统摄整个财税法规范体系,财税法学的研究则能摆脱“税收学附庸”之面相,真正实现所谓之“现代转型”。
  第二,奠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财税法学。
  财税法的服务对象是谁,是政府还是纳税人?这个价值理念的问题会直接决定财税法学研究的路径选择。就中国大陆地区的财税法研究现状而言,不仅学界对纳税人之权利缺乏系统研究,就已有之研究成果言,亦大多停留在域外法之简单介绍或者“转译”,甚或局限于简单的法条罗列,并未能从基本权利的视角展开体系化的阐释。故而,财政宪法学作为部门宪法释义学的发展,当对于此种研究状况之改变有所裨益。 
  总之,财税法研究不仅仅关系到财税法的法律适用,而且在宏观上关系到政府职能之宪政定位,关系到政府财政危机的化解与社会的稳定。从这种视角去认识与研究财税法,则财政宪法之研究的开展,当具有更为宏大的意义与价值。
  讨论问题:
  问题一:法律之“合宪性推定”是财政宪法学等部门宪法释义学展开的前提,那么宪法本身又如何证明其“合宪”呢?会不会导致循环解释呢?
  周刚志老师:就中国现有的权力体制而言,法院对于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合宪性推定”并不是体现在“尽量少做或者避免违宪判决”的层面之上,而是基于对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挑战的法律权威性,对其所制定的一切法律均直接推定为“合宪”。这当然可能会导致宪法本身的“柔性化”,但此种弊端却非法院所能克服;法院所能孜孜努力者,只能是在恪守自身职权范围内利用法律适用当中的解释权对之作“合宪性解释”,尽最大可能削减“立法不慎”所带来的违宪结果。作为部门宪法释义学的财政宪法理论,乃是从实存的财经法秩序入手,基于法规范之存在效力位阶体系的基本认识,去揭示财税法体系中的最高位阶之法规范,并以此统合整个财税法规范,于是,宪法与各部门法之间的传统隔阂被打破,宪法精神借助于法解释学的技术原理得以自上而下地贯入低位阶的法规范之中,超越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形而上争辩、在实在法体系内部实现正义价值的规范法学理想,正可以由此而达成。“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乃是由宪法规范之具高阶规范的效力所决定,亦是“解释学循环”的内在要求;它虽然不能克服“立法违宪”的可能性,却能在法院自身的权限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因而可以成为我们分析部门宪法规范,尤其是“实质宪法条款”的研究路径。
  问题二:法解释学在经济法的解释中如何应用?
      李刚老师:法解释学方面的资料可以参考借鉴黄茂荣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税法总论??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德国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孙健波的《税法解释研究??以利益平衡为中心》和本人在《现代财税法学要论》 的第五章“我国税收立法的若干基本问题”,对我国的新颁布的《反垄断法》中的概念进行文义的、历史的、实质的、体系的、目的的解释,以利于其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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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李刚 2008-05-21 03:20:55 访问次数:12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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