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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前沿问题研究讲座及讨论课程综述
2009级博士生0910年度第1学期第9-10次课程
[来源: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

主持人(主讲人):李刚  副教授,博士、博士后,硕士生导师

参与人:2009级经济法专业博士生谢达梅、方芳、章辉、黄进喜

时间:2009年12月4日下午、12月11日下午

地点:法学院B521

调整人:黄进喜

 

      2009年12月4日下午,李刚副教授为2009级经济法专业博士生作了题为“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之争―――二十年中国税法学发展历程之缩影”的专题讲座。12月11日下午, 2009级经济法专业博士生围绕李刚老师提出的中国税收基本法、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两个问题,进行了课堂讨论。现将讲座及课堂讨论内容综述如下:

李刚副教授讲座内容综述

李老师首先介绍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之争域外发展历史概况,在此基础上,他提出将中国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研究分为三个阶段:无论无争阶段(1986-1988年)、有论无争阶段(1989-1998年)、有论有争阶段(1999-2009年),尔后他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之争作了简要评价,他认为中国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之争可以视为二十多年来中国税法学发展历程之缩影。

一、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之争域外发展历史概况

(一)权力关系说与债务关系说对立的形成??德国的一元说

最早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学说是租税权力关系说,其代表人物为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与作为优越权力主体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之间,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课税处分是纳税义务的创设性行为。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全世界范围内第一部税法典)制定时,在第81条规定:“租税债务在法律规定的租税要件充分时成立。为确保租税债务而须确定税额的情形不得阻碍该租税债务的成立。”该规定为一种不同于传统之权力关系说的新理论??租税债务关系说的产生提供了契机。海扎尔因在其1924年出版的《税法》一书中提出的上述观点,而成为债务关系说的代表人。(认为是对纳税义务的确认性,而不是创设性)1926年3月30日,在德国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以“税法对私法概念构造的影响”为题,债务关系说和权力关系说分别由海扎尔和奥特马路?比拉进行报告,两种学说正式形成对立。

(二)权力关系说与债务关系说的发展??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二元论

日本的二元论,最早由杉村章三郎先生提出,而由田中二郎先生加以发扬。田中二郎将租税法律关系,依其对象的不同,分为租税实体法关系、租税程序法关系、租税救济法关系和租税处罚法关系四大部门。其中,租税实体法应受债务关系说的支配,并无行政权介入之余地;租税程序法应受权力关系说之支配;租税救济法以权力关系说为前提;租税处罚法则调整对违反租税法上义务者的制裁问题,乃综合了行政权与刑罚权的特殊领域。北野弘久却认为上述学者所主张的通说,系采取割裂税收法律关系的方式,是无法对其整体作出令人折服的总结性结论的。他则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的不同角度进行观察。从法认识论出发,租税法律关系的现实是程序性的,在整体上带有权力关系的印迹;从法实践论出发,租税法律关系应为债务关系。日本的税收立法基本接受了债务关系说的观点,例如1962年公布施行的《日本国税通则法》有很多条文,都是立足于债务关系说来加以规定的。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较早就吸收了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税法研究的成果,并也形成了与其类似的争论;虽然也有否认租税法律关系之债务关系性质者,但多数都承认租税实体法律关系为一种公法的债务关系。

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的主要区别,日本当代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教授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前者为一种典型的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后者虽具有公法关系的基本属性,但更具有与私法债权债务关系相类似的性质。

2.前者强调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在法律关系上的地位相对于人民的优越性;后者则突出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地位的平等性。

3.前者强调行政权与行政行为的重要性,以课税处分作为纳税义务产生的原因;后者则认为租税债务的成立与行政权及行政行为无关,而是于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素满足时自行成立,课税处分只不过是一种对依课税要素成立的租税债务加以具体性确认的行为。

4.后者将租税法律关系划分为实体法关系与程序法关系,并以实体法关系为租税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前者则不作如此划分,并否定实体法关系的重要性。

5.前者认为租税法律关系是单方性的命令服从关系,因而不重视设立纳税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后者则在承认主体双方地位平等性的基础上,主张设立纳税人权利救济程序的必要性。

二、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研究的三个阶段

(一)无论无争阶段(1986-1988年)

我国大陆地区最早且较为全面地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系统论述的著作,应属撰写于1985年、出版于1986年2月的《中国税法概论》(第1版)一书,该书第7章名为“我国社会主义税收法律关系”,包括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失、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等四节。比《中国税法概论》(1986年第1版)晚了4个月出版的《财政法教程》一书,其第8章第2节“税收法律关系”采取的是概念、特征和要素三部分结构,但同样未涉及税收法律关系属于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

最早涉及税收法律关系的论文为1982年的宋浩波撰写的《略论我国财政法律制度》一文。沈永松发表于1985年的《略论我国当前税制改革中的几个法律问题》,第一部分标题为“税收法律关系不是合同关系”。最早专门论述税收法律关系的论文则为1986年的《试论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一文。

这个阶段处于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发端阶段,主要历史贡献在于将“法律关系”这一法理学基本范畴延伸进入税法当中,奠定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和要素等教科书式的论述结构体系。“无论无争”阶段??既缺乏基本认识,更不可能有争论;但“没有论争”并不意味着对本专题主题没有意义。这一阶段之所以没有、也不可能涉及到任何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其原因至少有内部和外部等两个方面:从内部看,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一段时期内,经济法在与民法的论争中占据了上风,民法一时还发展不彰。而税收法律关系债务关系说最初即来自于对民法(或称私法)中债法的借鉴,因此当时还缺乏培育出后来与权力关系说分庭抗礼并取而代之的债务关系说的土壤。从外部看,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之争来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当时对位列“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理论由于意识形态的相异还存有戒心,又无人译介,因此属于后进学科的税法自然难以从外部学说的借鉴中获取养分。这一局面直到1989年9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了金子宏先生所著,刘多田、杨建津、郑林根翻译的《日本税法原理》才得以有所改观。

(二)有论无争阶段(1989-1998年)

《日本税法原理》是我国学界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之争的第一次译介,该书第2章第1节第2部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发源于德国的这场性质之争作了介绍,并随之表明了作者自己的观点。我国最早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之争加以评介的论述,即刘瑞复教授所著,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出版的《新经济法论》。我国第一本涉及到税收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的税法学教材即为财政经济学者许建国等编著,并由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中国税法原理》一书。该书第4章“税收法律关系”第2节标题即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该节并非仅是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渊源的简单介绍,而是分为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理论依据、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历史发展、税收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与税法体系三大部分作了较为全面的论述,其中很多观点应为首次提出。比如,该书将“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理论基础追溯至资本主义初期由新兴资产阶级学者霍布斯等人倡导的“社会契约论”和“税收利益交换说”,认为从经济角度把税收理解为利益交换关系和从法律角度将税收视为契约关系或债务关系,不过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再如,该书提出,税收法律关系之所以具有“权力”和“债务”双重性质,是由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双重身份决定的,并从国家所有制的角度予以了解释;还如,该书主张,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西方税收理论》一书第8章第2节第一部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张松教授所著《税法学概论》一书第4章第1节“税收法律关系概述”,都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作了介绍或阐述。

论文方面则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直接论及该问题本身的;二是提及该问题,且明显以该问题为立论基础的;三是虽未涉及该问题,但应当对本专题有所意义。

这一阶段最大的变化就是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之争开始有所了解,并引发了一些讨论。这些讨论形成了以今天的眼光来看非常鲜明并值得深思的三个对比:第一,在教材著作方面,税法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理论的视若无睹与税收经济学者的率先译介及持续跟进形成鲜明对比;第二,税法学教材与论文形成鲜明对比,即大部分税法学者在教材著作中无视性质理论,而少部分税法学者在论文当中不仅赞同债务关系说,更是将该说直接延伸到税法制度当中;第三,税收经济学者在形式上对性质理论的接受与其实质上仍主要受权力关系说的影响形成鲜明对比。

在这一阶段中,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问题虽然有“论”,但还很有限,且或者赞同权力关系说与债务关系说的二元并存,或者主张债务关系说的一元单立,或者将债务关系说结论延伸到税法制度研究上,还没有看到来自“权力关系说”的反驳。因此,“争”尚未形成,故为“有论无争”阶段。

(三)有论有争阶段(1999-2009年)

这个时期论文大致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理论的深化,贯穿这一阶段的始终,可称之为较为全面的“有论”;另一方面则是不同观点的正式交锋,即“有争”。

税收法律关系权力关系性质“有论”方面,是以对传统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的反思和对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的建构为发端的。1999年刘剑文、李刚撰写的《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一文,先是从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和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在内的构成要素等三方面对传统税收法律关系理论进行了述评;刘剑文、李刚撰写的《税收法律关系新论》一文,在延续了前文对传统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的述评之后,以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之争和税收法律关系的范围作为理论背景,建构和解读了现代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模型结构示意图。2002年李刚撰写的《税法公平价值论》一文,在继承上述论文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理论层次提升到“价值”高度,逐一分析了示意图中所展现的各种类型的税收法律关系对“税法公平价值”的体现。

税收法律关系权力关系性质“有争”方面。2005年年初的《税法理论热点探寻》(法学杂志)和《对中国税法理论的突破与创新的几点疑问》两文围绕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四个问题提出了反对意见,举该文四部分的标题即可知其大意:“一、国家与纳税者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不是民事商事法学上的契约关系;二、国家与纳税者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不能视为民事、商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在中国,民商法或者私法上的法律规定在税法中的适用不能改变税法的属性;四、税法不是侵权法,国家税收的征收也不是对纳税者财产权的侵害或掠夺。”2005年第5、6期的《法学杂志》连续刊登了针锋相对的三篇论文:其中两篇是同时刊登于第5期的《也从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谈起??就一些税法新理论求教于刘剑文教授》和《关于税收债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读王家林先生的文章有感》,第三篇是刊登于第6期的《就税收债法问题求教于翟继光博士》。

这个阶段的税法学教材和专著终于发出了自己的声音,陆续用专门的章节关注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是仅一般性的介绍,一类是系统地研究了税收法律关系,还有一类是以债务关系说为基础拓展到税法基本理论的其他方面。

这个阶段的论争有三个特点:一是反驳债务关系说者其实从未言明自己赞同权力关系说,但把反驳者视为权力关系说拥护者应该还不至于张冠李戴;二是双方并不仅限于就税收法律关系权力关系或债务关系性质之争本身进行论战,而是迅速转战于由债务关系说延伸出的税收债法及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等基本理论问题方面;三是论争发生在持权力关系说的老一辈学者或实务工作者与中青年学者之间。

课堂讨论内容综述

 

一、关于税收基本法的问题

方芳同学以税收法定主义为切入点,分析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目前我国的税收法定存在的问题以及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采用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建议。她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要素法定,国家对什么人征税、征多少税、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征税都要有法律的规定;2、税的要素要确定,不能含糊其辞;3、程序合法。

目前我国的税收法定存在的问题:1、按照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其含义是税收问题必须由法律规定,其实就是要限制政府的征税权。而我国现有的税法体系中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这三部是法律,剩下的是将近30部的行政法规,还有不少部委规章。也就是说,现在的情况是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代替了法律,税收通告代替了行政法规和规章,同时也淡化了人们的税法意识。我国的税收法律在效力层次上存在问题。严格地说,行政机关是没有税收立法权的,财税制度的立法权只能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是立法的法律保留项目,并且是绝对保留项目。而授权立法是有限制的,它只能限于个别的、具体的事项。涉及税的要素、纳税人权利和税率等方面的问题,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很多国家对于税的问题都有所保留,涉及某某税种的问题只能由法律来规定,这是法律的绝对保留。2、我国现行宪法只有第56条规定了税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就字面意思来看,只讲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那么法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就没有宪法上的纳税依据了。另一方面,税的开征、减免、退补都是由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进行的,而现实的情况则是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都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但都不是“法律”。《宪法》在税的问题上应该规定得更多一些,毕竟是关系到对公民财产的侵犯,应该慎重、周全。许多国家大多在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税收法定原则。如《英国权利法案》申明“国王不经议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征税法案应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其他法案对征税法案提出修正案或附加赞同修正案”;《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国宪法》第84条规定“课征新税及变更现行的税收,必须依法律或依法律确定的条件”;《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可以看出来,这些国家都把税收问题视为宪法最重要的内容,规定得很完备。在我国,税收法定原则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和重视。我国税收立法、执法、司法等领域存在的各种问题均与税收法定原则的缺失相关。3、税法的变动太频繁,这也使得法律的效力不强。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代替了法律,税收通告代替了行政规章和法规,带来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不能给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带来一个可以预期的后果。

方芳同学认为,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入宪,制定《税收基本法》;2、加强税收立法,提高税收法律规范的法律层次;3、进一步明定征税要素,限制税务机关的自由权;4、取消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立法权;5、部分税种的征税要素立法权下放地方立法机关;6、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完善税收立法违宪监督制度。

章辉同学从税收基本法应当确认分税制的视角,谈了其观点。他认为: 1994年的税制改革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在事权和财权相结合的基础上,初步确立了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实践证明这次改革也是成功的。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只有税收征管法,而无税收基本法,严重制约了我国税收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制定税收基本法是我国税收法制的重大议题,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必由之路。它对于规范政府和纳税人的征纳税行为,对于巩固和发展税制改革的成果,对于加强和完善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和税法的功能作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毫无疑问,税收基本法需要回应诸多基本问题,例如税收法定主义等。然而考虑到94年税制改革仅仅是在行政决定基础上做出的分税制度安排,所以有必要在税收基本法中对分税制予以确认,并在充分考虑中央利益和地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对税种分配进行合理安排。虽然地方财政困难有很多原因,但是不尽合理的分税制应该是重要因素。与此同时,我国税权划分只是表现在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上面,并没有触及由国家权力机关和中央政府掌控的税收立法权。理论上说,是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地方(政府或者权力机关)税收立法权,是可以并且值得探讨的。

同学们围绕税收基本法是否要确认分税制以及在立法技术上能否操作的问题进行了讨论。黄进喜同学认为,分税制是税收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涉及到中央财权与地方财权问题,也是中央税收与地方税收分配问题。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对分税制很关注,尤其近年来一些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方对现行税收制所确定的税收分配比例颇有微言。因此,作为一项重要制度理应纳入税收基本法的范畴,税收基本法立法过程中应该重视这个问题。与此同时,分税制涉及到税种划分、税率确定等很多具体问题,税收基本法很难做具体的规定。加之,分税也是一个动态过程,如果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可能会出现经常修改法律的情况,影响法的安定性。据此,黄进喜同学提出,可以在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一个程序性条款,规定国务院提出分税制办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再付诸实施。这样既符合税收法定主义,也切合实际情况。

二、关于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问题

黄进喜同学认为,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规定从立法上承认了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为公法债权,这是法律实践上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之争的回应。不论是税收保全措施还是强制执行措施所针对的都是纳税人已经实际控制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对于纳税人所享有的一般债权等权利却不能采取任何措施。而实践中,作为最重要纳税人的企业,其债权往往在企业的资产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如果不能对这部分可预期的财富采取有利于税收保障的措施将是税收之债保障链条中的一大缺失。税收代位权就是应对这样一种税收保障链条的缺失而存在的。因而,在理论上,税收代位权使得税款保障的链条变得完整;在实践上,完善税收代位权制度设计将为税款征收提供更多切实的保障。当然,由于税收代位权只能在纳税期限届满后才能采取,因而与传统的税收保全措施是在纳税期限届满前采取的有所不同。在借鉴民法代位权理论构建税收代位权制度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在民法中债的代位权理论本身是突破债的基本特性而出现的一种理论,即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论。正如民法中构建代位权制度时所持有的谨慎态度一样,税收代位权制度的构建同样应当谨慎小心,不应过分突破债的相对性理论,从而对私法制度的稳定性和私权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此外,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相比有自身的特点,因而适应于私法之债而产生的民法代位权制度不可能完全符合税收之债代位权制度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充分认识到税收之债与私法之债的联系与区别,对于私法之债代位权制度予以充分的考察,结合税收之债的特点设计出符合税收之债特殊要求的代位权制度。因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法对代位权制度的设置还比较原则,还需要具体细化其运行机制。

谢达梅同学认为我国现有的《税收征管法》对于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存在缺位,导致实务中有关机关回避采取这两种制度。现有规定没有考虑税收债权的特殊性,仅是一味地援引私法上的规定。现有规定虽然明确了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公法债权性质,但没有理顺税收债权和私法债权之间的关系。税务机关在采用税收代位权等私法方法保护税收债权时,可能与普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冲突,即税收代位权与一般代位权的冲突;税务机关自身行使这一权利也可能产生两种冲突:税收代位权之间的冲突以及税收代位权与税收撤销权的冲突。税收代位权与一般代位权的冲突取决于税收债权与一般债权的关系。目前法律协调二者的关系规定了税收优先原则,即税收债权原则上优先于一般债权,但是也有若干例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税收代位权与一般代位权相冲突时,税收代位权优先,但是法律规定其他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时,则一般代位权优先。

这两种制度是私法性质的税收保全权,作为征税主体的税务机关并不是一味地以“公权力”代表的形象出现,而更多的是以国家税收债权的代理人或委托人的身份对纳税主体(纳税人)行使相关的税收债权请求权。也就是说,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者之间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相对平等的法律关系。相应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有必要作出一定完善。

实体法方面,应当依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在《税收征管法》中详细规定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及其行使程序等事项,弥补缺位。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代位权时,应当满足以下五个方面条件:(1)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既包括实体上的合法,又包括程序上的合法。

(2)纳税人必须有欠缴国家税款的事实。①欠缴税款是指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后,仍然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即已过纳税期限而存在不缴或欠缴国家税款的事实。在这一点上,税收代位权与撤消权在行使条件上,有着明显区别。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其目的在于保全将来的债务履行。因而,税务机关行使撤消权并不要求纳税人必须有欠缴国家税款的事实。这里所指的欠税,应该是广义的欠税,既应该包括在正常情况下在法定纳税期间纳税人没有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的欠税??即直接欠税,也应该包括纳税人没有按照税务稽查部门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规定的期限补税、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等转化而成的欠税??即衍生欠税。(3)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三个重点,一是“怠于行使”,二是“到期债权”,三是造成损害。谢达梅同学认为在税收代位权制度中必须对各项条件作出严格、细致并且具备可操作性的界定。如何界定纳税义务已逾清偿期却是一个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践中,纳税义务确定的途径有两种,一种是纳税人的主动申报,另一种是税务机关依职权加以核定。一般来说,纳税义务是通过纳税人的主动申报而得以确定的;只有在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而未进行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才能依职权加以核定,确定应纳数额。在确定应纳数额后,如果纳税人在清偿期限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才可以行使税收代位权。(4)纳税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她认为,关于这一条件的认定应以在“陷于无资力”标准的基础上采取《解释》规定的标准。(5)税务机关代位行使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纳税人自身的债权。

程序法方面,首先,要完善正当程序在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中的适用,包括合理告知、听取意见和说明理由。其次,是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时效问题。《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没有列明可以依照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行使撤销权,这就说明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即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不受时效限制。第三,在代位权的诉讼管辖上,《解释》第14条规定了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税收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原告即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债务人的住所地并不一定在同一地方,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让税务机关到其所在地以外行使税收代位权是不现实的。为此,法律不妨规定税收代位权由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此同时,在确定级别管辖时,可以考虑由参与诉讼的税务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将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第四,按照《解释》第17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但是,在税收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即税务机关的特殊性,当税务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对纳税人的债权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豁免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在听了同学们的发言之后,李刚老师作了点评,对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设置问题,他作了三个方面的点评:第一、代位权与撤销权能够保障纳税人不当行使财产权导致其财产减少或转移情况下,税务机关征税的行为能够得到保障,确保纳税人有财产可供作为纳税的财产。第二、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以与撤销权的情况下,那么实际上是不可能行使这项权利的。因为在理论上税收法律性质上本身就有争论,只有认可其为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引申出代位权与撤销权。相对来说,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税收法律关系定位为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直接缓引私法规定。因此可以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体现他们的立法经济原则。但在我国做不到这一点,所以必须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0条是原则性规定,缓引合同法,但在实际上不是很成功,一般是在行使代位权不能的情况下,才行使撤销权,实际上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案例很少。第三、由于代位权与撤销权涉及到第三方,所以不能将代位权与撤销权直接纳入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范围,而必须要由法院来执行。

李刚老师还介绍了税收基本法起草的基本情况,他介绍到:从1996年起税收基本法已有6稿,到2004年全国人大财经委重新启动,并委托专家重新起草。但这部法律并没有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还有一些技术障碍,在起草过程中有几个争论的问题:一、名称问题,有税收基本法与税法通则之争。二、要不要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问题。目前我国涉步税收的大部分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如果确定了税收法定原则,那么这些行政法规就会面临无效的问题。三、要不要明确税收立法权的问题。比较主流的意见是,作概括性的规定,不能越过现行的税收征管法。

[ 编辑:李刚 2009-12-24 08:06:00 访问次数:14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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