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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前沿讲座及讨论课简述
许志鹏 整理
[来源: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
  主持人:林秀芹,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讲人:李刚,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参与人(博士生专业学位课):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博士生许志鹏、阳建勋、李晓辉、郑文才等
  
  时间:2007年12月3日上午
  
  地点:法学院B521
  
  讲座内容摘要:
  李刚老师首先作了题为“对传统公司课税理论的反思??以自然人一人公司为例”的讲座,内容摘要如下:
  一、传统公司课税理论概说
  1.传统公司可税模式
  (1)独立课税制,又称古典制模式,以“法人实在说”为理论基础,认为法人与其股东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且均居具有负担税收的能力,故应对其各自所得分别独立课税,并不构成双重征税。
  (2)合并课税原制,有称整体制模式,采用“法人拟制说”理论,认为法人仅是个人股东的集合体,本身并非实在的主体,因此法人的所得实质上是个人股东所获得的所得,法人所得税是个人所得税的前置税,因而构成对法人所得的双重征税。
  2.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与其是否为独立的纳税主体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3.第三种有关公司课税基础的理论:是否应以公司为独立纳税主体课税,在于其是否具有量能负税的能力,也即作为税法基本原则的量能课税原则在公司课税理论中的具体应用。
  
  二、独立课税制与一人公司
  (一)相关规定
  1.一人公司的双重征税问题:一人公司在公司环节须交纳企业所得税,其股利分配于股东时须依《个人所得税法》第2、3条规定的“股息、红利”税目按20%的比例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2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3.我国所采行的独立课税也应当是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的。
  4.独立课税制的理由:
  (1)公司具备独立法律人格,且规模日益庞大,不再是自然人经济行为的辅助体,其经营与股东无关。
  (2)公司享有特殊的权利与利益,得以强化其信用能力,具有无限扩展资本的可能,其竞争能力强于个人,须从税负上加以调整和平衡。
  (3)防止公司资本积累至过大地步。
  (二)对独立课税制理由的反思
  1.对第一点理由的反思:
  (1)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法律人格,并不能必然导致其纳税主体资格的有无。
  (2)公司“规模庞大,非自然人经济行为的辅助体,其经营与股东无关”则完全无法套用在一人公司身上。
  1)从规模上看,一人公司规模小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
  2)一人公司与有限和股份公司相比,在形式上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股东的唯一性。
  2.对第(2)点理由的反思:
  (1)一人公司虽然由于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在竞争力方面要略胜于个人,但程度远不及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个人而言的强大。
  (2)因公司竞争力强,就需要课以税负,这不仅是对量能课税原则的误解,而且也有违税法的竞争中性原则。
  (3)台湾的营利事业所得税法一体适用于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起码在理论和立法形式上符合企业税就企业普通课征的原理,较好地贯彻了竞争中性原则。
  3.对第(3)点理由的反思:
  (1)双轨税率制,(又称分劈税率制或分离税率制):对公司已分配利润适用较低税率,而留存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适用较高的税率。
  1)分配股利轻课法:简称股利轻课法,即公司已分配的利润适用的税率低于公司税率,而未分配利润仍适用公司税率;
  2)保留利润重课法:简称利润重课法,即对公司未分配的保留利润在公司税率的基础上再按一定税率予以加征,而已分配的利润仍适用公司税率。
  (2)双轨税率制存在的主要问题:股利轻课法和利润重课法客观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刺激股利分配而抑制公司留存利润的效果。
  (3)双轨税率制与一人公司:
  1)会对企业经营决策行为构成不当干扰从而违背税法上的竞争中立性原则。
  2)对其保留利润课以较重的税负,不仅会不同程度地抵消其他鼓励措施的效用,而且极大地抑制了一人公司的发展壮大。
  (4)双轨税率制对保留利润的抑制效果同样存在于其他类型的公司。
  (5)我国是否采行双轨税率制,所得税税收收入与公司发展整体经济规模之间的衡量应是一个重要的决定因素。
  (6)如通过双轨税率制来防止一人公司的资本积累过多,将与国家鼓励、扶持中小企业的政策南辕北辙,因此无适用的余地。
  
  三、合并课税制与一人公司
  1.合并课税制应当成为我国今后公司税制发展的趋势。
  2.作为传统合并课税制理论基础的法人拟制说为人们最初寻求如何对法人课税提供了思路上的指引。
  3.但法人拟制说也存在以下问题:
  1)“法人拟制说”这一提法本身有问题。
  2)所谓“法人仅是个人股东的集合体”,不适用于一人公司。
  
  四、余论
  (一)一人公司的课税基础应为量能负税原则
  1.量能负税原则,就是从纳税人角度所观察的量能课税原则,又可称为“应能负担原则”。
  2.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具有负担双重征税的能力应考虑的因素:
  (1)一人公司所得的基本性质。
  (2)一人公司与其他类型企业从量能负税角度所作的比较。
  (3)一人公司作为税法上生存权保障原则适用的对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鼓励和扶持。
  (二)一人公司课税模式的选择
  应采取 “合伙法”的单一课税模式。
  1.该方式与其他方式相比,选择的理由是什么?
  2.该方式应采用何种形式?
  (三)一人公司避税的防范??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1.特别是对一人公司采取双重课税模式的前提下,一人公司作为避税的工具现象尤其严重。
  2.事实上,其他类型公司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3. 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运用于税法领域,是很多国家的普遍做法。
  (四)对我国公司税制改革的启示
  当前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和亚洲新兴工业国家或地区都已经采取 “两税合一制”的前提下,我国却还只是刚刚实现了“两法合并”,如果不尽快朝向“两税合一制”方向努力的话,那么我国的所得税制将丧失在国际资本市场的竞争力。
  
  讨论内容摘要
  问题一:税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就税法在经济法中的地位问题而言,各位同学比较一致的看法是税法是经济法的子部门法之一,各主要的经济法教材几乎都将税法列为一章,而且由于历史的原因,学者们最初往往将税法与财政法合为财税法列为经济法的一章,目前税法独立为一章成为主流趋势。但是也有不少税法学学者认为由于税法的独特的区别于其他经济法子部门法的特征,税法应为宪法之下独立的部门法之一。较早介绍到我国的北野弘久的《税法学原论》就认为应在宪法之下构建税法体系。
  
  问题二:税法的基本原则
  许志鹏同学首先简要概括了目前学者们对税收基本原则的归纳。他谈到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目前学界的研究意见有许多种,包括: (1) 税收法定原则;(2) 保障财政收入原则;(3) 税收公平原则;(4) 税收公开原则;(5) 税收效率原则;(6) 社会政策原则;(7) 实质征税原则; (8) 合理征税原则;(9) 平等征税原则;(10) 普遍纳税原则;(11) 简便征税原则;(12) 税收中性原则;(13) 宏观调控原则;(14) 无偿性财政收入原则;(15) 保障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原则;(16) 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7)税收民主主义原则。
  阳建勋同学针对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收和征纳必须基于法律依据才能进行,包括征税主体依法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其实质是用法律对征税权进行限制。关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容学界并无太大的争议,一般认为包括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明确原则和税收程序法定原则三部分。而对于该原则是否已在我国确立,以及对于宪法第5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有如下几种观点:(1)认为这一规定隐含地表述了税收法定原则,然而由于缺乏违宪审查的制度安排和实践,宪法规范的隐含含义并未被明确主张;(2)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并不足以构成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规定与体现,在我国严格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是不存在的。这种观点是学界的主流意见。主要理由有:认为该规定未说明征税主体应依法律征税,因而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认为该规定对纳税人基本的权利只字未提,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相去甚远;对“依法纳税”中的“法”究竟如何定位未有明确说明等等。
  除此之外,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缺失,还表现在我国对授权立法缺乏严格规定,行政部门对税收立法权侵犯和滥用现象严重;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税收立法体系等方面。因而学者们提出,我国应将税收立法权收于权力机关,并以宪法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文准确规定。而需要考虑的问题在于,应用怎样的宪法条文来表述税收法定主义;选择什么时机将该条文补入宪法;以及在当前如何通过立法解释先将税收法定主义确立下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税法体系的构建提出了新的要求,但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质并未因此改变。有学者提出税法基本原则不应因电子商务条件而改变,电子商务与传统的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还有学者对宏观经济调控职能与税收法定主义之间存在的冲突进行了分析,并分析了解决该矛盾的主张,如强调税收中性,或以牺牲一定程度的税法的稳定性来承认国家运用税收手段调控宏观经济运行的正当性。当然,也有学者主张要区分税收法定的层次结构,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都放在这一层面进行处理。
  李晓辉同学针对税收中立原则与税收宏观调控之间的关系谈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1994年的税制改革给我国税收体系带来了全新的思想,从总体上看是成功的。但它是在外部条件不太成熟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不是很到位和彻底,其副作用不言而喻。例如,由于这次税制改革忽略了税收的宏观调控功能,没有从总体上统筹税制结构,致使目前增值税、营业税的中性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消费税的特殊调节功能几近丧失。为进一步完善税制和完成税收体制方面的改革,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新一轮的税制改革确立了方向,政府在关注税收对财政收入的保障职能和对收入的再分配职能的基础上,加强了税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宏观调控作用,这必将有利于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对我国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也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在新一轮税制改革中进一步完善税收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杠杠作用,并在相关立法中体现和反映这种作用,使税收宏观调控法制化,增强其权威性和可预测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接着李晓辉同学着重谈了税收中性原则与税收宏观调控的辩证统一关系。他说一般而言,人们普遍认为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提出的“自由放任和自由竞争”的经济思想是税收中性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 。斯密认为,最好的税收就是征费最少的税收,最好的政府就是管得最少的政府;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任何干预都必然会破坏市场规范和市场秩序,有损于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最佳配置,从而降低经济效率。而税收中性原则是由英国新古典学派的阿尔弗雷德•马歇尔在其《经济学原理》一书中正式提出。他利用供需曲线和消费者剩余的概念,指出税收可能给纳税人带来额外负担,影响市场机制运行的中性。直到20世纪初,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代的经济学家们仍笃信市场自身的调节力量,主张税收应遵循中性原则。从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大危机到70年代初,西方发达国家的税收政策主要受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经济理论左右,主张在市场调节失灵情况下,运用税收调节经济运行,即认为在市场调节失灵的领域,税收应该是非中性的。进入70年代,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滞胀”,凯恩斯主义的经济理论不断受到挑战,西方发达国家纷纷确立了以“新国家市场观”为指导思想的现代市场经济,税收中性又有复归与再发展的趋势,为西方国家的税制改革所遵循。
  由此可见,税收中性原则大力倡导市场的基础性配置作用,体现了市场机制的内在要求,包含有许多积极、合理的因素,其核心内容是税收不应干扰和扭曲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例如,主张限制政府的活动范围,不干扰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简化税制,降低税率,降低征收成本;注重经济效率,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等。供给学派的税收理论进一步完善了税收中性思想,该学派运用拉弗曲线,论证了税率在不超过一定限度时,税收积极效应是主要的,而超过一定限度,便会减弱人们努力工作的动力,抑制储蓄,减少资本和劳动力的投入,导致经济停滞和税收收入的下降。因此,税收中性与税收宏观调控是辩证统一的,税收中性注重市场的基础性作用,税收宏观调控强调国家之手的干预,二者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各有其存在的空间,各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形式发挥作用,为实现税收的经济效益最大化服务。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我国不无启示,政府在利用税收手段调控宏观经济时,应该“双管齐下”,综合分析税收的正负效应,尽量减少政府干预经济对资源配置可能产生的扭曲效应。
  郑文才同学着重谈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他谈到,2001年新《税收征管法》的实施,使得我国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大为充实,相对于以前我国纳税人权利立法一片空白而言,这些权利的规定可以说是有了很大的进步。主要表现在:新《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权利在重申、继续和进一步明确规定原有的重要权利的基础上,又新增规定了:纳税人的知情权(第8条第1款);纳税人享有情况保密权(第8条第2款);申请回避权(第12条);纳税人可以选择纳税申报方式权(第26条);延期申报权(第27条第1款);延期纳税权(第31条第2款);依法申请减税权、免税权(第33条第1款);索取完税凭证权(第34条);权益受损赔偿权(第39条);生活必需品不被扣押、查封的权利(第38条第3款、第40条第3款和第42条);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第51条);纳税人拒绝无税务通知书的检查权(第59条);检举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第88条);委托税务代理权(第89条)等权利。同时还大幅度减低了滞纳金的比例,由原来的千分之二降到万分之五,将滞纳金相当于银行年利息的比例由73%降到18.25%(第32条)。另外还扩大了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在原有可获赔偿的两种情况(一是保全措施不当,二是未立即解除保全措施)的规定下,又增加了三种(一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二是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是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可获赔偿的规定。而与此相应的是新《税收征管法》增加了20多项征税机关的义务。然而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尚处于初始化阶段,许多方面还存在着欠缺,如我国宪法没有发挥在纳税人权利保障体系中的应有作用;我国缺少一部纳税人权利基本法;纳税人权利保护观念的缺乏等。
  就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方式,他认为纳税人诉讼是纳税人参与监督税收使用情况的重要方式,目前西方一些国家已采用不同的方式允许纳税者可以对违法的支出税金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每年我国的行政执法案件中纳税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比例不足1 %。。因此他提出,我国也应当开放纳税人诉讼,允许纳税人对公共机关不合理征税与用税行为提起诉讼,允许纳税人提起禁止公共资金违法支出的请求诉讼,使征税行为,用税行为置于纳税人的诉讼监督之下。
  林秀芹教授最后总结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在税收立法和实践中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能够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但同时也要看到学者们归纳总结的众多基本原则有的针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某一方面而言是正确的,但是不能指导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不具有普遍意义。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于诸多原则之间缺乏必要的平衡与协调,往往就单个原则而言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当与其它原则冲突时如何选择和权衡就成了一个新的问题。
  
  问题三:企业所得税统一问题
  参加讨论的同学一致认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确立了以法人为标准的纳税主体制度,统一了适用对象,确立了无差别的纳税主体制度;确立了比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率??20%;税收优惠政策从地区优惠向产业优惠转变,能够起到优化产业结构的功能;能够遏制虚假外资的引进等。
  
  问题四:税法的改革与发展趋势问题
  许志鹏同学针对此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与WTO运行规则要求相比,存在着的问题主要有:税法体系结构不合理;税权的划分存在问题;税收立法权限不明确;法律虚置问题严重,难以保证执法的统一;税收程序法的建设明显滞后等问题。阳建勋同学在分析了全球化背景下的各国税收法治变革后,提出了中国税法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即国际化、法治化与私法化。杨建勋谈到了税法与可持续发展将为税法发展的趋势,也即有的学者提出的“税制绿色化”的问题。郑文才同学认为WTO体制下中国税法的改革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税法的国际协调过程中必须坚持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辩证统一。李晓辉同学谈到了税收宏观调控的法制化将为税法新的发展方向,认为税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 可以通过调控总供给与总需求, 达到烫平经济波动,稳定经济发展水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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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李刚 2008-02-21 02:01:42 访问次数:6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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