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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义娜律师受邀主讲税务律师视角下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辨析

    2018年11月3日,应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CITACT-XMU)和厦门大学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之邀,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义娜律师做客厦门大学法学院,分别于上、下午做了题为“税务律师视角下的逃避纳税罪辨析”和“税务律师视角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辨析”两场专题讲座。讲座的冠名律师事务所、CITACT-XMU的合伙伙伴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小榕律师和孙明律师、胡春芳律师,知名税务业界人士曹远战先生(无极小刀),厦门市税务局、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以及来自外地律师事务所的实务界人士,集美大学的程国琴副教授和和杨春娇助理教授,厦门大学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李兰英教授,CITACT-XMU副主任李刚副教授、蔡庆辉副教授、邱冬梅副教授、李晓辉助理教授和王宗涛助理教授,我院财税法专业和方向以及刑法专业和方向的硕博士生同学参加了讲座。

李刚老师主持讲座

    上午有关逃税罪的讲座由李刚老师主持。李刚老师表示,这是CITACT-XMU与厦门大学经济犯罪研究中心首次合作举办学术活动,经与许义娜律师商定的两个涉税犯罪主题,不论是在理论还是实务方面存在的众多争议,也恰恰说明需要兼具税法和刑法的观察视角,努力打通两个学科交流的渠道。随后,李老师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检索到的偷/逃税罪和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的犯罪(简称“虚开专票罪”)的裁判文书数量差距悬殊为例,引出当天两场讲座的主题。

许义娜律师演讲

    上午的讲座一开始,许义娜律师首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对目前的税务案件类型进行了简要总结,即税务犯罪多见于逃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两类。接着,从主观性认定、犯罪手段的表现形式、金额和比例、犯罪对象(税种)的角度,对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指出了“隐瞒、欺骗”行为主要表现为虚构成本、隐匿收入,并结合共青赛龙公司案,展开了关于计税依据范围这一焦点问题的讨论。

    根据《刑法》第201条第4款,结合目前社会普遍关注的某影视明星逃税免于刑事处罚事件,许律师指出,出于对人性的考量,首查免刑的制度设计可以更好的实现保障国家税收、实现税收入库的根本目的,是合理的。对于上述豁免条款,许律师指出,扣缴义务人自身没有纳税义务,但是有监督纳税人保证国家税收入库的义务,结合《税收征管法》第63条第2款及第69条的规定,可知扣缴义务人并不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

讲座现场

    随后,通过介绍某船舶维修公司案,并结合《行政处罚法》第30条及《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的规定,许律师引入了关于税收核定征收方式合理与否的讨论。同时,许律师结合自己丰富的办案经历,对税务行政诉讼中常见的问题进行了介绍,即绝大部分纳税人胜诉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裁判的理由都是“程序不合法”,而非基于对案件实体部分的审查。

    上午讲座的最后,通过结合民商法知识对“税务机关否定《内部认购协议书》效力”的介绍,许律师鼓励同学们在税法的学习中,要善于结合其他部门法的知识,做到融会贯通,以求未来更好的应对实践中各种复杂的税务问题。

苏小榕律师评议

    在评议环节中,苏小榕律师提出,对于逃税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应根据纳税人的客观行为,即收款记录、信息披露、给买受人出具发票等方面进行判断,同时指出了目前税务案件存在“公安机关倾向于不立案”的实际困境。

李刚老师评议

    李刚老师以《逃税罪争议问题辨析——从税法视角的观察》为题,根据其阅读有关文献获得的认识,结合许律师的观点,概括总结了《刑法》第201条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十四个争议或者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有关这些争议或者疑难问题的观点或者解决思路。其中,作为税法与刑法交叉调整领域的涉税犯罪,在理念和原则方面应更多受税法指导还是更多受刑法指导,在立法协调方面应税法先行还是应刑法先行,《刑法》第201条存在的问题应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还是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解决等观点,值得深入思考。

王宗涛老师主持讲座

    下午的讲座由王宗涛老师主持。王老师以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收入比重最大为例,指出增值税在我国税收体系中的重要性。

许义娜律师演讲

    在本专题中,许义娜律师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对虚开专票罪展开讲述:一、犯罪构成;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吗;三、犯罪对象;四、真实交易的判断标准选择;五、税务执法文书是证据吗;六、对该罪正义性的思考。同时,结合多个案例进行讲解。

    《刑法》第205条,即虚开专票罪,其立法背景为1995年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国家税收。基于这一立法目的,在行为犯说、目的犯说、结果犯说、危险犯说等学说中,许律师主张危险犯说,并辅之以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农产品加工企业案展开解释与阐述。《刑法》第205条所用“虚开”一词,何以界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列三款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外,并无其他阐释。因此,由于“虚开”的界定不甚明确,实务中由此衍生诸多问题,例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如实代开是否属于“虚开”?代开是以国家税收被侵害为代价的利益获取,但在实务中,关于代开行为,又存在怎样的处理情况?许律师通过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启发大家对这一问题的思考。此案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由,再审判决无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判决没有拘泥于机械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而是通过对法律背后法理的深刻分析(判决此案)”。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增值税,同时与逃税罪应当加以区别。真实交易的判断标准选择的问题,许律师提出,早期只是作为判断标准经验之一的所谓“三流一致”长期以来被税务机关机械理解和误用,造成税法规定的交易模式难以适应千变万化的实际交易模式。许律师以案例讲解认定真实交易应以物权变化作为实质标准,若国家税收不可能遭受损失,则是不可判为该罪的情形。

    讲座中许律师提出的又一争议问题是:税务执法文书是否属于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据的定义,税务机关出具的“处理决定书”“稽查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文件的刑事证据资格有待考量,文件中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需证明的事实,因此,法院不能以此径行认定和判决。许律师有关“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在现行《行政诉讼法》框架下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如何提起诉讼的实际操作经验,正是老师和同学们在理论学习和研究中难以获知的宝贵知识。

    基于以上,许律师提出对该罪正义性的思考,认为立法应该有所作为:第一,从保留该罪名的角度,确定为危险犯更符合现阶段国情,以平衡利益,若彻底以目的犯论,则是对国家税收的冲击。第二,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互相分离,不存在竞合问题;且仅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虚开专票应以逃税罪论处。第三,从《刑法》谦抑和正当性角度,该罪的处罚严苛,从原适用于所有税种的(偷)逃税罪中单独分离出仅适用于增值税的虚开专票罪不禁让人产生“税有贵贱?”的疑问。因此许律师认为应当取消该罪,逃税罪足以涵盖。

    最后,许律师针对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虚开发票系列犯罪的情形做了介绍。

孙明律师评议

    互动环节中,孙明律师针对许义娜律师的讲述,提出“虚开”定义不明、《刑法》与《行政处罚法》衔接、开票方与受票方的行为分别论处等观点,对于税务执法文书是否属于证据这一问题,他认为税务执法文书具有较高证明力,非经庭审质证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依据。

李兰英老师评议

    李兰英老师提出以下五方面的观点:一、关于行为犯说、目的犯说、结果犯说、危险犯说之争,她赞成许义娜律师所持的危险犯说,并建议以律师角度可提出骗税主观目的的证明和现实可能对税收造成危害的证明等抗辩;二、立法应当进一步界定“虚开”,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一定均为虚开行为;三、应进行违法性审查,将实质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四、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中,行政处罚应当前置,刑罚以其谦抑性应当作为最后手段;五、受许义娜律师的“税有贵贱?”之问的启发,李兰英老师认为虚开发票系列犯罪的差异反映了罪刑未相均衡的立法问题。最后,李兰英教授提出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包含立法、司法态度等,应当宽严相济,不断发展和完善。

参与讲座的部分嘉宾和老师合影

    本次系列讲座,聚焦社会高度关注的逃税罪和占危害税收征管罪比重最大的虚开专票罪,由专长税务刑案辩护的许义娜律师主讲,并和参与讨论的苏小榕律师、孙明律师一起介绍其办理税案的经验教训,税法老师和刑法老师从各自学科角度分享其学术研究心得体会,相信不论是对税法专业还是刑法专业的同学们都是一次难得的学习经历,也提出了税法与刑法二者应当以既关乎国家税收利益、更关乎人之财产权和自由权的涉税犯罪作为交叉点,加快融合式研究,避免自说自话以至于造成立法和司法困扰的重要命题。

(图:陈晓忆/梁巧玲 文:常菁/陈晓忆/李刚)


[编辑:芦泉宏 2018-11-05 访问次数:12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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