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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例个人捐赠税务案

《比较税法》课程案例
[来源: 李刚 编写]
  2004年9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区法院”)第四审判庭审理了全国首例个人捐赠税务案。
  
  本案原告余某于2003年底前分期获得了其原任职的某房产公司由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而支付给他的经济补偿200万元。余某出于避税的考虑,于2003年6月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了价值200余万元的服装,但其中仅有价值87万余元的服装符合捐赠质量要求,且于同年年底才取得符合税法规定、可以用作税前扣除的0000011号捐赠票据。2004年2月17日和4月2日,余又分别向北京市红十字会补充捐赠了价值86万余元和25万余元的物资。红十字会开具了两张相应金额的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号码分别为0000014号和0000018号)。
  
  2003年7月7日,无锡市地税局涉外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全额向余某征收了其获得的首笔150万元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439515元。2003年底,余得到剩余50万元补偿金。2004年1月15日,分局根据余于2003年年底提交的0000011号票据进行了税前扣除,同时向余征收个人所得税15464.34元。
  
  2003年10月10日,余以其从公司取得的200万元补偿金应当是不含税收入为由,向无锡市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将分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439515元退还本人。复议期间,余又提出应当全额扣除其于2003年6月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捐赠的服装价值200余万元,同时提交了捐赠证书和接受捐赠物资(品)凭据,并于12月26日提交了价值87万余元的0000011号票据。
  
  余在取得后两份捐赠票据后,又于2004年4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新的证据,即0000014号和0000018号票据,要求退还其就200万元收入所纳个人所得税款。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国税函[2004]865号批复,指出:“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纳税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因此,7月5日,无锡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分局对余的征收个人所得税决定。7月22日,余即向崇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分局2003年7月7日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439515元、2004年1月15日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15464.34元的决定。
  
  请问:
  1、余分3次向红十字会捐赠物资,是否属同一捐赠行为?
  2、分局对余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合理?
  
  参考法条提示:
  1、《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4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
[ 编辑:李刚 2007-03-05 02:50:00 访问次数:6062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