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 学 案 例
从无效民事行为看征税对象的确定

《比较税法》课程案例
[来源: 李刚 整理]
  A和甲系表兄弟。1999年6月A于北京购得某处房产(非普通住房),但11月房产证尚未办妥,A出国承担某研究项目,于是,A委托甲代为办理房产证并代为保管该房产。2000年8月,甲与乙就买卖该房产达成协议,9月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乙,乙在3个月内支付价金。乙支付价款50%的价款后,甲应将该房产交付给乙,并办理房产转移手续。在乙支付全部价款后,甲应将房产转移证明及相关的证明文件交给乙。
  
  合同签订后,甲、乙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甲以A代理人的名义办理了过户手续,将产权转移给乙。乙取得房屋的产权证明。房产转移后,甲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乙则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
  
  2001年10月,A回国后,向甲主张返还该房产。甲以房产已转让为由拒绝。A提起诉讼要求甲返还给房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无处分权,甲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甲已将房产交付给乙并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其房产所有权转移有效,A无权要求乙返还该房产。法院判定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甲应将转让房产所得的价款返还给A。
  
  乙认为其与甲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并无纳税的义务,于是要求税务机关返还其所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则认为,房屋转让的相关税种其征税对象是房屋产权转移这一物权行为,而不是针对债权行为。尽管甲、乙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房屋产权仍为乙所取得,产权已发生了变更。基于该房产变更的事实,税务机关有权征税。
  
  甲则提出,他并非房产的所有权人,在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房屋产权转移的事实与他无关。房产转让的相关纳税义务的承担者应为A,他并无纳税义务。因此,甲要求税务机关返还其已缴纳的税款。
  
  A则认为,甲缴纳税款是基于其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税款征收是针对该债权行为。房屋产权转让并不是依据该买卖合同,因此,A对因签订该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纳税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各方就此发生争执,税务机关拒绝返还税款,A拒绝缴纳税款。
  
  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法条提示: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9条;
  2、《契税暂行条例》第1、8、9、11条;
  3、《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0、12条;
  4、《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7条。
  
  
[ 编辑:李刚 2007-03-05 02:55:50 访问次数:5798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