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 询 解 答
核课行为是依职权行为还是依申请行为

[来源: 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
  李老师:
       有个问题不明,想请教您。
       关于纳税义务人做纳税申报后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属于依职权行为还是依申请行为?1.按依职权行政行为中,由于相对人处于被动的状态,是行政主体主动作出行政行为,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它必须主动收集拟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然税务机关的核课行动是在纳税申报后做出的,非主动收集证据,而由纳税相对人提供证据,此何解?纳税义务人有“协力义务”,税务机关也不过是在协力义务后作出一定的行为。依此说,可否认为税务核课为依职权行为?还是需其它理论补充证明?2.若核课为依申请那就更说不过去了。纳税人是被赋于义务非权益,当然没有申请税务机关核实义务的说法。而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在程序启动上处于被动地位,而且作为申请人的相对人对于自己是否符合申请事项的条件,以及需要哪些证明材料等,较之行政主体而言,更加清楚明了,同时对于自己的个人情况证明的资料提供能力更强,所以,由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更加可行实际。则纳税人的担供自己的材料,核课为依申请行为。
        所以核课是依职权行为还是依申请行为,不是明了,能否示明。
                                           学生小林
  
  小林:
      你好!来函收悉。
      不知你为何会产生这一疑问,职权行为与依申请行为是否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二者之间是否只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据我所知,核课或核定行为应当主要是职权行为。
      1.职权行为是否必须要求主动收集证据,或者说,主动收集证据是否是职权行为的必要要件之一?不知是否有文献资料说明了这一点。据我的一般理解,主动收集证据也应当是职权行为之一。核定行为同样作为职权行为,是否必须以其他职权行为为要件呢?
  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立法例,都是说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税额。依此理解,说明立法上也将核定行为认定为职权行为。但并非完全如此,在纳税人有证据表明税务机关的核定有误时,可以申请税务机关更正其原核定;同时,税务机关如果认为其原核定有误时,也可以主动更正。因此,对“核定的更正”或“再核定”行为而言,可能具有职权行为和依申请行为两种情形。
      2.至于纳税人的“协力义务”,如纳税申报,通常来说,即便在征税方式上采取申报纳税和核定征税并行的方式,如果没有证据表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应当以该纳税申报为基础核定其税额,二者之间可以是递进的关系。如果纳税人不申报,则税务机关可以依职权,采取法定的证据方法核定其税额,所以核定也可以不以申报为前提。而且正如你所说的,如把核定行为定性为依申请行为,纳税人既不申报也不申请,税务机关岂非就不征税了?
      不知上述解释能否解答你的疑问?
      另外,请问你的姓名,是法律硕士吗?哪个年级的?
      顺祝圣诞快乐!
  李刚
  12月24日
  
[ 编辑:李刚 2007-04-25 11:00:42 访问次数:6088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