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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税法研究》课程的几个问题

[来源: 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
  李老师好:
  关于本学期财税法课程的税法部分,我有几个问题没弄明白,想请教老师一下:
  1.您上课曾经说到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界定“个人”的概念,而《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七条则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系指自然人。”,因此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创设了“个人”这个概念却又没有明确。对于这一点,我觉得《个税法》中没有明确个人的含义是不是因为该法所指个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呢?
  2.在讲到税收法律关系的时候,您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利益”,但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不是只有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吗?那您所说的“税收利益”能从法理学上找到依据吗?
  3.在讲到税收公平价值的时候,您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不等于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您的根据是,《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地位平等。虽然我也同意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不必然推导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但我觉得好像不能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证明这个问题,因为《行政诉讼法》的这条规定只能证明在诉讼中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不能表示在征纳关系中二者的地位平等。另外,您觉得要证明某一法律关系的二者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需要哪些条件呢?
  4.您上课经常讲到“税痛感”这个词,不知您这个“税痛感”是什么意思呢?是指“税收痛苦指数”吗?但是据说“税收痛苦指数”不是用来衡量个人赋税的指标,而是用来衡量跨国企业税收负担的指标。
  以上问题请老师能抽空帮忙解答一下,麻烦老师了,谢谢:)
  陆冰
  2007年7月8日星期日
  
  陆冰:
  你好!来函收悉。你提的问题很有意思,有些问题表明了你自己的独立思考,也给了我一些启发。
  1.对于第一个问题,应当明确,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个税法的纳税主体只能是个人,虽然我暂时不知道“个体工商户”这个概念是从何以及为何而来,但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似乎并不十分严谨。而且,根据我国个税法的规定,纳税主体是个人,但征税对象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所以“个体工商户”其实是对作为征税对象的“生产经营所得”的一种描述,并非就是指纳税主体。不过,对“个体工商户”与“个人”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倒是值得去考证一番。
  2.第二个问题,你可以去看看张文显教授的《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的第107-109页,你会自己找到答案的。
  3.第三个问题,我并不是用《行政诉讼法》来证明,而是针对所谓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地位才平等的观点,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反例,说明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我看来,所谓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平等与否是相对而言的,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可资引用。
  4.第四个问题,你前面说的都没有错,但不要忘了,我们所说的“人”是法律意义上的,既包括企业,也包括自然人。如果说企业作为拟制的人,都有“税痛感”,何况活生生的自然人呢?
  以上简要的解答不知能否解释你的问题。
  
  李刚
  7月8日
  
  李老师好:
  谢谢老师对我的疑问的解答消除了我的某些疑问,但是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仍然觉得可以将个体工商户视作《个税法》中纳税主体对待。个体工商户这个概念应该是出自《民法通则》第26条,从这条的规定来看,它应该是独立于自然人以外的一种主体(因为它需要登记,可以起字号),类似于企业法人,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我也认为,从法学的角度来讲,如果说它是一个拟制的人却又不赋予其法人资格,确实有点奇怪)。而《个税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1款第2项第4中规定:“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额。”此处将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并列表述,因此我觉得可以理解为其是一个与个人并列的《个税法》意义上的纳税主体。不知是否不妥?
  另外,第四个问题,我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这里的“税痛感”只是您为讲解需要而创造出的一个名词,表示的是税务对纳税主体所带来的主观影响,而并不是一个有着明确概念和内涵的专用名词?
   
                                                                                陆冰
  2007年7月10日
  
  陆冰:
  你好!来信收悉。
  其实你援引的《个税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1款第2项第4目的规定,恰好证明了我的观点,既然个人与个体工商户是并列关系,说明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其实就是自然人。
  至于所谓“税痛感”,并非我的创造,不敢据为己有,我印象中好像是在北野弘久的书中看到的。
  
  李刚
  7月11日
  
  
[ 编辑:李刚 2007-07-08 10:23:18 访问次数:6448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