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 学 案 例
税收强制执行权的正确行使

《税法专题》课程案例
[来源: 李刚 整理]
  2001年11月2日,万县西口镇税务所根据群众举报,发现该县西口镇刘家村农民陈伟在村里承包经营了一个沙场,没有进行税务登记,采取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手段,少缴税款3.8万元。据此,2001年11月27日税务所对陈伟作出追缴不申报缴纳的税款决定。该决定规定:(1)陈伟应当在15日内缴纳欠税款;(2)拟处不申报税款0.5倍的罚款,即1.9万元;(3)陈伟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陈伟接到决定后,在该期限内没有进行任何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的要求。但认为税务机关的罚款太多,拒绝缴纳税款及罚款。西口镇税务所于12月13日对陈伟实施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将该沙场的一些设备拍卖获得价款2.8万元用于抵扣税款和罚款,但是由于该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应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必要的费用,因此2002年1月15号西口镇税务所通知该沙场的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除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及其相应费用3.4万元。2002年1月18号,陈某不服税务所的行政行为,向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原告诉称:第一,西口镇税务所税款核定对象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告不应当是纳税义务人。为此,原告出具了2000年10月陈伟作为承包人和村长张国庆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该村是各种税款的纳税人,而不是原告。第二,税务所的强制执行措施不仅仅在实体上不符合关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行使的条件,而且在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表现在:(1)税务所对原告行使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按照《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而是由该镇的税务分局批准。(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行使涉及范围扩到大了原告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用品。(3)税务所执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人员只有一个办税人员,少于两人。(4)税务所没有出具税收强制执行的财产清单。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法院认定镇税务所的强制执行措施在实体和程序上违法,撤销该税务机关的错误税收行政处罚,并请求法庭判处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税务所的税款核定对象不存在错误,原告及其所在的沙场就是纳税义务人。在本案中,税务所确定原告是纳税人的依据是《个人所得税法》、《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而不是原告和刘家村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此,税务所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凿,核定的纳税人不存在错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具备了实体上的基础 。第二,税务所的强制执行措施完全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程序要求。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的法律条文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即“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是《税收征管法》第40条,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另外,税务所在强制执行措施实施过程中查封、拍卖的货物和商品并不是原告或者其抚养的家属必需的住房或者用品。查封、扣押的财产清单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送达到原告手中。基于上述理由,税务机关请求法院作出对该税收行政处罚的确认判决,并驳回陈某的要求国家赔偿的错误诉求。
  
  万县法院经过一审认为,税务机关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实体上合法,但是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 2002年2月5日,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处撤销该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应当按照合法的程序重新作出税收行政处罚。
  
  请问:
  1、税务机关的处理是否合法?
  2、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
  
  参考法条提示:
  1、《税收征管法》第40、63、65、74、88条;
  2、《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
  3、《行政诉讼法》第54条。
  
  
  
[ 编辑:李刚 2007-03-01 04:29:15 访问次数:4743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