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 学 案 例
法院裁判在税收行政执法中的效力

《税法专题》课程案例
[来源: 李刚 编写]
  2006年12月,浙江省嘉善县地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接到举报,举报称县法院刚刚审结的一起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涉嫌存在偷税问题。
  
  某有限公司2004年2月成立,由夏某、邵某、姚某等4人各投资12.5万元合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因经营方面的原因,4人之间有了分歧,导致夏某之外的另外3人退出该公司。2005年5月,该公司对2005年4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等清理登记,各方确认签字。
  
  2006年9月,邵某作为原告,起诉该公司在开业之初,向他们4个投资人私人借款各37.5万元,合计150万元。邵某出示了在他手中的电脑打印的37.5万元的借据,要求公司归还,但被告否认有这些借款。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邵某依据不足,予以驳回。
  
  稽查局的稽查人员发现,会计账上已经计提的2004年和2005年的利息各12万元和22万元,正是用于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支出,且在计征该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时作为成本在税前予以扣除了。
  
  请问:既然法院已经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那么稽查局能否直接根据法院的判决认定该公司构成通过虚列企业成本、减少应税所得的方式加以偷税的行为呢?
  
[ 编辑:李刚 2007-03-01 04:59:47 访问次数:4955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