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 学 案 例
租金一分为二,避税弄巧成拙

李刚 整理
[来源: 未知 ]
  A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2005年,A将其临街三层商业用房整体出租给B公司从事餐饮和卡拉OK经营,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00万元。但该笔收入除需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之外,还得按《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12万元的房产税。
  于是,长期为A企业提供税务服务的C税务师事务所提出了一个避税方案:A将100万元租金分为70万元的物业管理收入和30万元的租金收入,可少缴房产税12-30×12%=8.4(万元),此外租赁合同的印花税也可以减少。但考虑到如果A和B同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税务机关会认为存在避税行为而不予认可,因此,可以由A的母公司D和B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收取70万元的物业管理费用;A则和B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
  但B由于经营不善,到年底只向A支付了15万元的租金收入。于是A向法院起诉B,要求B支付剩余的85万元的租金收入。
  法庭审理时,B承认未支付租金的事实,但提出,虽然B和D签订了物业合同,但D并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有物业管理均是B自行雇人提供的。因此,B拒不支付D企业70万元的物业管理费用。
  最后,法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通过实际调查,采纳了B的主张,判决B仅应支付A剩余的房屋租金15万元,70万元的物业管理费用由于D未提供物业服务而无需支付。
  B向A支付了15万元的租金余款后,E税务机关得到举报,对于A、B、D之间的关系和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审查,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6款的规定,即“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认为A和B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偏低,于是核定其租金应为100万元。但由于A企业只获得了B支付的30万元租金,因此虽然剩余70万元租金的房产税无需缴纳,但租赁合同的印花税应予以补缴。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租赁合同应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贴花,缴纳印花税。因此,E税务机关要求A、B两企业,分别补缴印花税1000000×0.001-300000×0.001=1000-300=700元,共计1400元。
  但A、B企业均以法院判决为据,主张其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金额为30万元,拒绝补缴印花税。
  
[ 编辑:李刚 2008-05-21 07:17:35 访问次数:5427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