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 学 案 例
核定征收的税款能否定性偷税

李刚 博士 主讲
[来源: 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

        假设:某纳税人被税务机关查处。经查:该纳税人在某年存在帐上不列和少列收入,多列成本、费用,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税务机关已初步查实的少缴税款已达100万元。正当税务机关正要组织人员进行彻底稽查时,该纳税人将帐簿、凭证销毁,致使稽查工作无法进一步进行,但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第47条的规定,核定该纳税人某年的应纳税款为300万元,另查该纳税人某年已申报纳税的税款为100万元。

        税务机关在补多少税款方面,不存在异议,但在该纳税人偷多少税款上,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偷税200万元;另一是认为偷税100万元。

        认为偷税是100万元的认为: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核定的基础是税务机关取不来证据,查不清楚具体事实,但有明显迹象证明纳税人很有可能少缴了税款,又不明确哪一笔具体业务,即税款是估出来的,只是接近应纳税款,实际税款可能多于也可能少于核出来的税款。所以,称不上是“事实清楚”,如果事实清楚,当然就不用核了,并认为:如果不是“事实清楚”,则不能适用处罚,因为处罚是额外给予当事人的惩罚,为了对当事人负责,必须讲究证据确凿,这也是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在取不来确凿证据时,当事人是应当是无辜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关于行政处罚,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从特殊规定,如无特殊规定的,从《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律一级的对此并没有特殊规定,所以,稽查过程中的核定税款不能适用处罚。因此,税务机关仅能够针对该纳税人在某年存在帐上不列和少列收入,多列成本、费用,并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行为,且已查实的少缴税款100万元定性为偷税并处罚;另外的100万元只能作补税处理。

        认为偷税200万元的认为:以上观点混淆了构成税收违法行为的要件,忽视了其他证据的作用,并片面理解了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的要求。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300万元,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条件、程序以及方法确定的纳税人某年应纳的税款,扣减纳税人已申报缴纳的100万元,200万元即为纳税人少报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采取销毁帐簿、凭证的手段,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进一步稽查核实其应纳税款,并迫使税务机关依法采取核定办法确定其应纳税款,且确定的应纳税款与其实际申报缴纳的税款存在差额,进而推定其存在虚假申报且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200万元的结果。该行为其违法手段、造成的后果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认定为偷税;另一方面从违法的主观、客观,主体与客体等方面,均构成偷税行为的要件。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表面上是税款征收的一种方式、方法,但实质上,核定征收的过程以及其结果,其内容也是一个收集证据并将结果作为确定纳税人应纳税款的证据。是直接证据被销毁,通过间接证据证明事实的方法。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第二款还规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核定征收税款,是税务机关收集掌握纳税人存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据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一种征收税款方式。核定的过程,税务机关同样也要收集掌握核定纳税人当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或纳税人的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或纳税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充分、可靠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核定的结果是通过分析、推算或者测算等方法,在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基础上得出的,具有科学性和可替代性,其本身就是一种证据。虽然该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是从原始证据中派生的,但在原始证据已经灭失或有其他原因而无法收集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证据的真实、客观、关联性和合法性,也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证明的对象就是纳税人某一期间的应纳税额。因此,只要核定的方法科学、程序合法,结论符合逻辑,与其他证据能够联系并相互印证,其证明的效力等同于纳税人的实际应纳税额。

        能否将核定的税款认定为纳税人实际的应纳税款,有如盗窃文物或财物违法行为定罪中的文物或财务“评估”和“鉴定”。犯罪嫌疑人盗窃文物或财物,往往要经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对文物、财物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的结果,往往作为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量刑的依据。评估、鉴定的过程与税款的核定,在内容上可能有所不同,但在作为证据的作用上是一致的。

        征管法第35条所列的可以采取核定征收的六种情形中,有“销毁帐簿”和“拒不申报”两种属于第63条的偷税手段。如果核定征收税款不能定性为偷税,存在偷税行为的纳税人,采取“销毁帐簿”和“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手段对抗检查和处理,导致的其违法成本则更低,无疑取到鼓励的作用;另一方面,征管法第63条的前述规定,也根本失去意义。

 

[ 编辑:李刚 2009-11-05 03:24:39 访问次数:6825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