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 询 解 答
税收优先权等有关问题

[来源: 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
  李老师:
  您好!我是您税法课的本科学生,我叫王丽菊。
  首先,我想麻烦你,问你一个上次课讲到的问题,关于税收优先权的规定,法条说到,纳税人在用物权做担保时应该告诉债权人欠税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告诉债权人欠税情况,那么是否符合民法通则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是欺诈”的规定而使合同无效呢?
  还有,关于我国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廖老师说法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是纳税主体是一种进步规定,可是合伙企业本来就不具有独立的人格,自然人本来就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新法条的规定不是一种累赘吗?另外,根据我国的统一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机构场所不是纳税主体,可是这些机构场所的花费资源地是他们所在地,而为它们交税的纳税主体却不一定与它们同地,这样是不是造成地区间的“不公平”呢?(资源被利用,真正管理,付出服务的地方却不一定收到税)。麻烦老师抽空答一下我的疑问,非常感谢!
        学号:04240088    姓名:王丽菊
  2007年5月26日
  
  王丽菊:
  你好!来函收悉。解答如下:
  1、有关税收优先权的问题,虽然在理论上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的观点目前已成为通说,但在立法实践中还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因此按照我的理解,担保物权人还不能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2、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人格和他在企业所得税法上是否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是两回事,因此,新法条的规定是必要的。
  3、有关新企业所得税法生效后将采取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方式,确实会造成地区间税收收入分配的不均衡,但2001年的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对此已有预先安排,而且财政部、国税总局还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其他方式来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
  
  李刚
  5月30日
  
[ 编辑:李刚 2007-05-30 11:21:03 访问次数:3936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