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 询 解 答
关于企业所得税法的若干问题

[来源: 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

    李刚老师,对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我个人有一些疑问。

    1、《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在第2款中明确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范围之外。我觉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应该属于利润较高的组织(例如有的律师事务所的利润就很高),那么排除这两类企业为纳税主体是否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呢?

    2、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取消了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我个人认为,分支机构和总公司是属于一个法人,如果对于上述费用扣除予以取消,是否会造成分支机构获得利润无法被真实反映,进而影响我国对非居民外国企业应有的税收权益呢?

    3、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国政府对外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企业所得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这条规定会不会在冲突规则指向方面过于绝对呢?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减少重复征税,但绝对化的适用,会不会造成个别企业取得适用税收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从而规避或减轻其跨国所得本来依法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情况呢?具体的操作方法我还没想到,但我总觉得排除我国法规的效力似乎不太妥当。

 

孙阳

12月2日

 

孙阳同学:

    你好!来函收悉。

    你所提的前两个问题,其实我在上课时已经有所解释,可能因为讲得较快,没有完全解释清楚。

    关于第1个问题,我建议你去看看《现代财税法学要论》一书中我撰写的第7章“对传统公司课税理论的反思??以自然人一人公司为例”,就是从税收公平与量能课税原则的角度来分析对公司法人、尤其是一人公司的课税问题。至于个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各国都将其作为中小企业看待,整体上其竞争实力弱于公司型企业,当然不排除个例。但对其课税模式的选择只能以普遍的一般情形为准,而不能以个例为准。

    关于第2个问题,在新税法采取汇总纳税制度的前提下,分支机构的利润与亏损最终要反映到总机构的汇总纳税中,而且对总机构的汇总纳税,也有不少文件予以规范。建议你自己去找找有关文件看一看。

    关于第3个问题,你说得有道理,而且已有学者就此作出了研究。由于时间关系,所以上课时我对此未作解释。建议你去看看陈延忠发表在今年《涉外税务》某一期上专门针对这一问题所写的论文。

 

李刚

12月2日
[ 编辑:李刚 2008-12-02 02:05:02 访问次数:3755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