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 询 解 答
关于税法与私法关系的问题

[来源: 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

李刚老师:

    还记得您第一节税法课上说,我们提的每一个问题都要有自己的见地。这也是为何时值期末才敢向您提问的原因??一个从未深入学习过税法的人又岂敢班门弄斧呢?也许今天向您提出的问题仍是可笑的,但确实纠结已久也想不明白,所以也请老师费时解答一下它可笑的原因吧。

    我的母亲是一名国税干部,可以说,耳濡目染下,我已经静默地接受了您在挑战的传统税收理论??根据“国家意志说和国家分配论”发展而来的税收及税法理论体系。这也是为什么在您第一次提到“税收与私法”“税收是纳税人的权利”之际,我难以接受的原因了。

    诚然,我钦佩及崇拜您的勇气与智慧,这的确是一个社会主义新时期的学者前沿的理论研究。不满足于课件的简单,我仔细研读了您所著的《现代财税法要论》[1]中税法与私法关系的相关章节,一方面,您关于权利的论述吸引了我,让我激动,也更好地理解了您的理论,但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引发了我的疑惑。

    在该书第三、四章中,您都明确地指出了税法与私法之间的密切联系,并愿“以私法学的有关原理来重新阐释税法学的基础理论”。那么,依您所见,税法是已然应被归于私法的范畴,还是税法具有一定的私法性呢?

    如果是已然归于了私法的范畴,那么首先我想先与您探讨一下公私法的划分。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公认的基本法律分类。它源于罗马法,为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所首创。他以法律维护的利益为标准,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2]尽管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标准至今尚无定论,但通说一般认为,所谓公法,就是维护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的法律,它主要调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私人、私团体之间以及整个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这种规范调整以权力服从为基础、为特征。发生公法关系的各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国家机关或由国家机关授予公权力的机构。所谓私法,则是维护一切私人或私团体的利益的法律,凡属于与国家权力无关的私的领域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即由私法调整,这种规范调整以平等自愿为基础、为特征。[3]

    以此作为公私法的划分标准(由于李老师没有特别对公私法定义进行划分,我便推定您已接受此通说),那么显然,国家在整个税收环节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即使我们应该用“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三方主体”去综合度量税法的价值[4]。按照上述通说,税法应归于公法的范畴。如果仅仅是因为根据“社会契约论”,人民有了把权利让渡给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与“公共需要”的同意,就认为税法是私法的话。那么同样的,根据社会契约论的核心,国家权利都是基于契约所得,那么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岂不也成了私法?

    如果说税法只是具有了一定的私法性,这个我比较理解,也比较接受。因为我认为,税法的公法特征是非常明显的(甚至在传统的税法理念中更是绝对的)。我想与李老师探讨的是:如果“纳税与征税二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纳税的意志为前提”[5]的话,这是一种怎样性质的同意呢?

    首先,这不是一种明示的同意,因为没有人一出生就要与国家签订纳税的合同。那么这是一种默示的推定同意吗?以每个人接受了公共服务与公正设施便推定他同意了纳税?然而我认为,这种所谓的同意是有严重逻辑缺陷的。这种“同意”跟“强制”没有实际的区别,普通纳税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可能对具体既成的税法条款进行选择,他只能被动的接受与服从。当然老师也提及过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2条中所体现出来的预约定价安排,这种制度已经引用了私法中的“自治”。但这毕竟是目前税法中体现私法性的一支独秀罢了。

    如果说,税法只是具有了一定的私法性,这句话也就肯定了税法具有了公法性。但是,为何在老师您的著作中并未有只言片语肯定税法的公法性呢?李老师将税收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以要求并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服务为目的,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以供国家提供公共服务之需的一种活动。这样的定义虽然体现了税法的私法性,但会不会有些淡化忽略了私法的公法性特征呢?

    综上所述,我认为,权利意识的提高带来了私法意识的扩张。在中国法学现代化的进程中,平等、自由和人权等因素在内的契约精神正在被唤醒。税法不仅仅是纯粹的公法,随着现代化进程,将具有越来越多的私法特征。不知道我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

 

带着惶恐的心情请老师指正释疑!

 

                                                           您的学生:

                                          06级法学2班  刘姝聪

 

刘姝聪同学:

你好!来函收悉。

很高兴你能通过自己的思考得到一些认识,尤其是相对比较复杂的理论性问题。

你对我的观点可能还存在一些误解,也许是因为课时原因,我在给你们上课时没有就我的核心观点充分展开。事实上,我是反对把税法归于私法范畴的,对于目前流行的所谓“税法私法化”的说法也不赞同。

税法的主体或者本质上仍然应当是公法。由于公法与私法既然都是法,二者就存在不少共通的法理。虽然私法发展较早,在制度方面比较成熟,但并不表明这些制度为私法所独有,基于二者共通的法理,有不少私法率先开发出来的制度,经过适当改造是完全可以适用于包括税法在内的公法领域的。只不过,传统税法学只看到了税法的公法一面,而忽视了其私法的一面,所以才需要在目前去强调后者。而且,也不能因为税法当中引入了一些私法制度,就认为把税法“私法化”了,这其实是共通的法理使然。

希望你能继续就这一问题深入思考,而且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如果能够结合税法实践就更好了。

李刚

12月22日


[1] 《现代财税法学要论》 廖益新,李刚,周刚志著,科学出版社,2007年

[2]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9页

[3] 童光法《公法与私法划分之探讨》载于《首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文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6月

[4] 《现代财税法学要论》 廖益新,李刚,周刚志著,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68页

[5] 《现代财税法学要论》 廖益新,李刚,周刚志著,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64页

[ 编辑:李刚 2008-12-22 11:57:24 访问次数:4503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