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 询 解 答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征税问题

李刚 博士 主讲
[来源: 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

亲爱的李老师:

    您好!圣诞快乐!^_^

    听您讲解了“著作权侵权赔偿所得应否纳税”的案例之后,并没有消释我对于此问题的疑问。希望您可以就我提出的问题进一步释疑。

    一是,用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来区分财产是否增值是否恰当?

    您在上课时提及,如果是对无形财产的侵权损害赔偿,就是形成了新的财产增值,应当纳税。如果是有形的财产的赔偿,就没有形成新的财产增值,无需征税。

    我很困惑,仅以有形无形来划分是否有财产增值是否妥当。我认为,即使是有形财产,如果侵权损害赔偿明显超出原有财产价值,就已经形成了财富的增值,是否征税。比如,A毁坏了B的车,后经调解,A良心发现,以两倍的价格赔偿B的损失。此种情况是否构成了财富的增值,是否应该纳税呢。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如果不行的话,这岂不又成为了一种避税的方式吗?

我认为,判断是否形成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该是课税能力有无增加,也就是说,个人财富有无增值,有形无形只是判断过程中的一个考虑因素而已。

    二是,财产性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否超过原有财产形成新的财富增值并没有明确的标准。

如果,上述一点的结论被李老师所肯定的话,我想这是否正是实践中的一个漏洞吗?因为财产性的侵权损害赔偿,是否超过原有财产形成新的财富增值并没有明确标准。而且,感觉实践中,税务机关也很少与法院发生某种联系。

    建立税务机关与法院(特别是民庭和经济庭)的相互合作与稽查关系,是否是堵缺的一种新的发展方式呢?

    三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精神赔偿部分是否应该区别对待没有规定。

    比如说,路某的摄影作品对路某而言具有人身纪念性的特殊价值,而路某根本没有公之于众的意图;或者假设这样的情景,路某曾向他人许诺,不将此摄影作品用作广告,路某因被侵权失去了他人的信赖,并丧失了路某原本可以正当期望的利益。这种情况下,路某获的赔偿金里面很有可能并不是成分单一的财富增值,对于此笔赔偿金,还是否应该作为纯粹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赔偿的规定第一条,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关于此部分应否计入个人所得,我也不甚理解。

    请老师释疑!

 

                                                         您的学生:

                                                     刘姝聪 10220062200121

 

刘姝聪同学:

    你好!来函收悉。你的思考具有延伸性,能够举一反三,值得赞赏。

    关于第1个问题,你的观点是对的。我记得上课时我也有举例加以说明,有形无形只是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关键还是要看是否构成了纳税人的新增所得。

    关于第2个问题,的确现实如此,所以对这部分所得的征管比较困难。你所提的建议值得进一步分析。但需要注意的是,采取税务机关与法院的合作方式,不仅要看到其对税收征管的好处,更要分析这种方式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对二者加以权衡。

    关于第3个问题,我也没有准确的答案,目前也没有规定对这部分所得应当征税。我初步的想法是,征税一定是以具体的、可以确定的税基为计税依据的,如果难以确定计税依据,或者说要确定计税依据的成本过高导致得不偿失,那不如就先不要征税。更何况,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在民事侵权法上还存在很多争论。

 

 

李刚

12月26日
[ 编辑:李刚 2008-12-26 09:46:13 访问次数:4906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