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好!
我想请问如果有一个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税收方式的个体户作为买方,在与他人购买生产设备时发生纠纷,并且因设备交付迟延而停产。此时如果该个体户要向卖方主张生产利润损失的赔偿,可不可以将税务局核定的个人所得税中的应纳税经营额作为该个体户的销售额,并以此来计算生产利润损失?如果可以,那么利润率如何确定(个体户没有建立健全的账目,如何证明自己所提出的利润率是合理的)?法官会采信吗?谢谢老师!
陈旋旋
陈旋旋同学:
你好!来函收悉。
你提的问题很好。案例虽然简单,但涉及到的民法与税法的问题非常多。正如我之前在上课时提到的那样,你应当先自己来分析一下这个案例,分清楚该案例中涉及到的几种法律关系及其相应的当事人,先民法后税法,并且应当以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分析依据。然后,我们再来共同探讨你在分析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李刚
10月9日
老师好!
我不太理解您的意思。是不是这样:卖方迟延履行并且没有免责事由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买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买方没有购得生产设备而停产,因此属于生产利润损失。在计算损失时,因为买方是个体户,没有建立账目,不能提供账目证明自己每月的销售额以及利润。而税务局对该个体户采取的征税方式是定期定额征收,并核定了该个体户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经营额,现在的问题是这个应纳税经营额能否作为索赔依据。
我上网查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应当依照的程序:“(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按照这条规定,个体户自报的应纳税经营额经税务局综合审查后被确认下来并下达《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那么税务局最后核定的该个体户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经营额可以作为索赔依据,但是此时如何确定利润率?实践中税务机关签发的定期定额通知书并没有载明核定方法,个体户如何证明自己提出的利润率是合理的?
陈旋旋
2009年10月9日
陈旋旋同学:
来函收悉。很高兴能看到你开始通过自己的努力来解决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和你一样,也不能马上就得出答案,同样需要在了解有关规定后,仔细加以分析。可以参考的思路不妨如下:
1、作为个体户的买方在要求卖方赔偿其因迟延履行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时,赔偿的损失范围应该包括哪些?是仅限于实际损失,还是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2、如果包括预期利益损失,那么就产生了你所提出的关键问题,买方能否以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或所得额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定期定额征收是一种简易方式,属于一种特殊的税收核定,既然是核定,就说明与实际的经营额或所得额之间会有偏差。而且,据我所知,实践中对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核定数通常是要小于其实际经营额或所得额的。从这个角度来看,买方如果以税务机关的核定额来作为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其实是对自己不利的,因为他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实际上超过税务机关的核定额。
当然,如果买方没有其他更有利的方法来证明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话,税务机关的核定额应当是具有证明力的。
此外,给你的建议是,分析案例应当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上我的说明因为未引用法律法规依据,还只是理论上的。但是你的信中所援引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系1997年6月颁布,已被2006年8月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28条所废止。引用一部已失效的部门规章作为分析案例的依据,这对于一个法科大三学生来说,是不应当出现的错误。
因此,正如我在前封信中所说,以后向我问问题时,请先自己做足功课,形成自己的初步观点后,再来问我,这样对你、对我才有意义。
李刚
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