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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学年度第一学期《税法》课程有关承包人或承租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主体的问题

李刚 博士 主讲
[来源: 厦门大学国际税法与比较税制研究中心]

李老师:

您好!

我是选修您《税法》课程的本科生包晨笛,冒昧写信打扰您。

在上周的课程上,您提到一个问题,为什么增值税由承包人或承租人缴纳,而不同于所得税中采用的表见课税原则。这个问题我课下思考后有一点粗浅的

第一,我觉得从增值税的定义出发,它是一种流转税,纳税主体应当为在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过程中发生货物、劳务流转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而在承包和出租的情境下,是由承包人、承租人实际发生了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的流转行为,出租人或发包人没有实际产生这些行为,所以从税种性质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缴纳税负。

第二,我觉得之所以在所得税中才表见课税原则,征管效率也是其中一个考量因素,在企业、项目发包、出租给其他人后,若征纳机关向承包人、出租人纳税,会花费一定时间、金钱、人力去厘清私法合同中的相对人,不符合征管效率原则。而在增值税方面,征管效率同样是考虑因素,但结果相反。增值税是在每一个流转环节后都应出具增值税发票,最终缴纳的税额和每一个流转环节环环相扣,这样涉及到具体交易环节过程中的流转行为,承包人和出租人才会清楚掌握,如果由出租人或发包人为纳税义务人,则还要花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去厘清承租人、承包人每一笔交易环节中的进项税、销项税,也是不符合征管效率原则的。而且所得税是在经历一定时间后对某一阶段的所得进行一次性征纳,采表见课税原则不会使税额计算太过复杂,但增值税是产生在每一次流转行为之中,才表见课税原则会使税额计算复杂化。

我认为基于以上两点,增值税应采实质课税原则,由承租人、承包人缴纳。观念还很浅薄粗糙,望李老师指点。祝李老师

身体健康  工作顺利

 

学生  包晨笛

2014-11-30

 

 

 

包晨笛同学:

你好!来函收悉。

我上课时提到,在直接税和间接税中,为何确定纳税人时有所不同,希望大家思考。绝大多数类似问题问出去,没指望大家真的会去思考,你的来函让我意识到同学们课后还是有花时间的想问题。

你所说的两个理由中,第一个理由能否成立还值得进一步思考。在企业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情形下,何尝不是由承包人、承租人在实际发生生产经营行为呢?

第二个理由倒是有一定的道理,但还不是问题的关键。

问题的关键藏在我所提出的问题本身中,即直接税和间接税之间的差异。你可以从这个方向再去进一步思考。

 

李刚

2014-11-30

 

 

 

李老师: 

您好!非常感谢您的指点。

我思考了一下,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区别是税负能否最终转嫁,纳税人和税收实际负担人是不是同一个。在所得税中,纳税人和最终税收负担人是经营的企业,即使采表见课税原则,由出租人、发包人缴纳税款,也可向真正应该负担税款的承租、承包人追偿。但在增值税情况下,增值税的最终税负是由最后一个货物流转的环节的实际经营者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如果采表见课税原则,由出租人、发包人缴纳税款,他们无法像承租人和承包人通过一系列的流转行为将税负最终转移到消费者身上,即使向承租人、承包人追偿也无果,因为他们并不实际真正负担税负。

不知这样理解是否合理。

 

包晨笛

2014-11-30

 

 

 

包晨笛同学:

你的理解大体是正确的。简单来说,在间接税当中,之所以以承包人或承租人为纳税人,就是为了保证间接税的转嫁机制能够发挥效用。

 

李刚

2014-11-30

[ 编辑:邓娴 2015-04-02 06:19:06 访问次数:1926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