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你好!
我是经济学院经济系的解赟蕾,有选修《税法》。今天听了你对案例(A公司贷款利息所得补缴税款案)的分析,还是有些疑惑:
1、要享受《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第1款的15%税收优惠,要满足两个条件,(1)境内所得;(2)生产经营所得。即使按照《实施细则》第6条,是境内所得,但生产经营所得这个条件始终没有办法满足,也就是说,它肯定是没有办法享受15%的税收优惠,那它复议难道就仅仅为了拿回滞纳金?
2、案例第一段中“根据当时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第1款,A公司就该笔利息所得按照15%的优惠税率……”,所以A公司当时是只有看了税法没有看细则呢,还是抱着税法中没有明确说明而侥幸的心态按照15%的税率缴税?
3、如果不享受税收优惠的话,按照《涉外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企业所得税是30%吧,另外3%是地方所得税吧?
问题挺愚蠢的,但还是希望老师能抽空回答我一下,谢谢!
解赟蕾 Iris Xie
201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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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赟蕾同学:
来函收悉。
关于第一个问题,A公司当然是认为其利息所得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当按15%的税率纳税,并不认可税务局的主张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你认为你所说的两种可能性存在吗?
关于第三个问题,希望你能够自己查找资料得到答案。
李刚
2014-12-22